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业,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最大限度的激活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依据《xx省民政厅 xx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xx民发[2016]71号)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xx政办发[2017]16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建民营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新建、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或运营效果不好的养老机构,通过整体租赁、一院两制等方式承包、整体或部分委托管理、联合经营等方式,交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管理运营的一种养老机构运作模式。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机构原则上均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购置、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机构;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机构;
(四)利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改建的养老机构等。
第四条 准入条件
运营的社会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2、具有专业的管理、服务团队;
3、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规范。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本辖区内有入住需求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面向社会失能或高龄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为老年人提供安全、完善、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 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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